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广西南宁方某房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蓝某与被告刘某乙、广西南宁方某房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称“方某公司”)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蓝某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乙购买其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X层X号房某一套(以下或称“涉案房某”),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某,房某总价款为35万元。两被告明确告诉原告房某过户没问题,为了能够快速把房某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某托经纪方某本案被告方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以保障该合同能顺利履行。该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如卖方某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卖方某因而无法出售该物业造成违约的,应向买方某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某退回买方某付的所有费用。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某买卖合同附件》,约定买方某签署房某买卖合同及附件时,即须向经纪方某付2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刘某乙支付了购房某金2万元整,刘某乙亲笔写下《定金收条》一份,并将定金交给被告方某公司托管。原告又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方某公司支付购买该房某所需的办证、交税等费用6000元整,被告方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写下《收条》一份。2010年12月,原、被告到南宁市房某局办理该房某的过户手续时,被南宁市房某局告知:2006年9月1日之前办理了房某及土地证的集资房某过审批的可以出售,但之后办理房某及土地证的集资房某不能上市交易的。被告刘某乙出售给原告的房某的产权证及土地证的办理时间为2007年,是根本无法过户给原告的。由于被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已交付的2万元定金及6千元费用,但两被告均予推诿,拒不退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违约金3.5万元。合计5.5万元,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市方某房某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办证费等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某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存在房某买卖合同的关某,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某;2、定金收条、定金托管书,证明被告刘某乙收取原告的定金由被告方某公司代为保管;3、收条,证明被告方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乙、方某公司对原告蓝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方某公司共同辩称:一、2010年12月7日,二被告已按合同相关某定协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无需再请求法院再另行解除;二、原告称房某局告知涉案房某不能出售,不属实,因为该房某手续齐全,并在双方《房某买卖合同》解除后于2011年1月20日出售给案外人黄某、方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某不能出售;三、即便败诉,被告也应该返还原告3548元,而不是6000元;四、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某者违约方某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方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某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某;2、合同终止协议,证明二被告协议终止合同;3、房某、土地证,证明涉案房某的产权人为刘某乙,该房某产权是明晰的;4、新房某、相关某据,证明涉案房某是可以过户的,并且已过户给案外人黄某、方某;5、估价报告、公证书、相关某据,证明被告已进行了房某过户相关某序;6、营业执照、备案证据,证明方某公司属合法自营;7、借款合同书等,证明原告已申请贷款,并获得审批。此外,被告方某公司当庭提交一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的《房某买卖合同附件》。
原告蓝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终止合同应该由三方某协商解除,也说明《房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证明了《房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5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附件在当时已经作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某证过的证据及双方某自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之父蓝某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某买卖合同》(以下或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乙购买其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X层X号房某即涉案房某,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某,房某价款为35万元;交易产生税费由原告交付;基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分别委托被告方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且被告方某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某订本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同意,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方某公司支付10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逾期交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被告方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刘某乙或原告在签署本合同后因违约而未能买入或卖出涉案房某的,违约方某向被告方某公司支付所约定的应支付的全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如被告刘某乙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某售予原告,或者因被告刘某乙原因而无法出售涉案房某造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被告刘某乙须退回原告已付的所有费用。如被告刘某乙逾期交付涉案房某,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不再购买涉案房某,被告刘某乙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原告支付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如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买入涉案房某,或者因原告原因而无法买入涉案房某造成违约的,应向被告刘某乙支付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如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某,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购房某金额的1%向被告刘某乙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向被告刘某乙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被告刘某乙有权不再出售涉案房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涉案房某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除上述约定以外,原、被告还对其它相关某利义务作了约定。
在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某签订了一份《房某买卖合同附件》(即被告方某公司当庭提交的一份证据),但原、被告双方某2010年11月3日撤销该《房某买卖合同附件》并重新签订了一份《房某买卖合同附件》(以下或称“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于签署该合同附件同时委托被告方某公司代办涉案房某按揭贷款手续,即向邮政银行申请30年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以银行批准的结果为准;原告于涉案房某解押之日将首期房某208000元交付被告方某公司(注:此款项由被告方某公司垫资20万进行解押,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补足,具体见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银行审批通过后的贷款金额与原告申请贷款金额相同,被告方某公司须于银行审批通过后二个工作日内,从原告已缴的首期房某中提取房某(含定金)20万元直接进行该房某的前期解押;按揭贷款20万元于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由贷款银行在二个工作日发放给垫资方某被告方某公司;房某余额14万元须于银行放款当日同步支付给被告刘某乙;尾款2000元须于涉案房某交接完毕当日交付给被告刘某乙;原告须于办理各种税杂费交纳之时准备好资金并至现场配合。
2010年11月3日,被告方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购买涉案房某的首付款,并用于涉案房某的前期解押;垫资解押费为借款额的5%,一个月内按月计,超过一个月按天计,即借款20万元整,垫资解押费10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超出部分在原告所支付的后续房某中扣除。但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因故并未向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原告也未按合同附件的约定向被告刘某乙支付首付款。最后,原、被告并未交易涉案房某。2010年12月7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买方某某球违反合同约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经纪方某出售方某商终止合同,并且出售方某予经纪方某全权委托公证也即时失效。”之后,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月20日将涉案房某出售给案外人黄某、方某,涉案房某亦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于黄某、方某名下。现原告以涉案房某无法过户,被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则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某费及中介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已将涉案房某成功出售给案外人黄某、方某,并取得了新房某,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另查某,在原、被告双方某订合同当日即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乙收取了原告20000元购房某金。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公司交付了涉案房某办证、查某、加急等服务费用6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向二被告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及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房某买卖合同附件》,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某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以涉案房某不能过户,被告履行不能为由而认为二被告存在违约事实。那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第一,原告称其被南宁市房某局告知涉案房某不能上市交易,涉案房某根本无法过户,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南宁市房某局书面告知或回复,且涉案房某已于2011年4月18日过户至案外人黄某、方某名下,故原告所称涉案房某根本无法过户,理由不成立;第二,除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刘某乙交付的2万元购房某金、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方某公司交纳的6000元涉案房某办证、查某、加急等服务费用外,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涉案房某的相关某户税费、中介服务费、首付款等费用,属违约在先。再者,因原告违约在先,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致使被告刘某乙依据《房某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而将涉案房某转售给案件人黄某、方某。据此,依据《房某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某上述行为表明双方某间的房某买卖合同关某已经终止。故,原告再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已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某买卖合同关某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