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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澄城县X镇人,现住x。

上诉人杨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李某甲到关中地区采购灾后重建所需红砖期间认识了被告李某乙,并将其引荐到阳平关合伙承包一砖厂,通过考察欲承包阳平关子龙砖厂,2009年2月10日被告杨某和阳平关镇X村委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子龙砖厂的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交纳租赁费6000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和冯某生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出面与小鱼村签订子龙砖厂的承包协议,并出资2万元交第一年承包费;李某甲负责解决劳动力和协调关系,并交纳第一年承包费6万元;盈亏比例为李某乙占50%,李某甲占25%,杨某占23%,冯某生占2%”。2009年3月31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出资比例和盈亏比例为各占50%及职责分工。2009年合伙人均按各自的职责和盈亏比例进行了分红,2010年由被告杨某交纳了承包费,并参与砖厂的管理等职责,原告李某甲未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且到砖厂参与管理等其他职责少,在年度分红时,2010年的净利润为514559元,被告李某乙将50%红利257279元交付给被告杨某后,杨某却未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其应得比例的红利。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6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台伙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10年应得红利128639.5元,并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参与当年的红利分配中优先收回其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后再进行红利分配。另外,在合伙人中,每月支付合伙人冯某生工资1200元,支付合伙人李某乙每年1-2万元报酬,合伙人李某甲、杨某不支付报酬。另外合伙人冯某生对合伙协议没争议,不愿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与阳平关镇X村委会签订了子龙砖厂的租赁协议后,与原告李某甲及冯某生签订了合伙伙议,明确了盈亏比例和职责分工,同时在协议中对被告李某乙约定了盈亏比例,尔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出资和盈亏比例及职责分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自愿行为,且没有违法,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违约和退伙的约定,故被告杨某以原告李某甲在2010年未尽协议约定的管理和经营职责属自动退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10年应分得红利x.5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属有效协议。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李某甲2010年合伙期间应得比例的红利x.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合伙人冯某生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各自的盈亏比例和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2009年底分红时,按合伙协议进行了分配。2009年12月31日要交第二年的承包费,上诉人借钱把第二年的承包费6万元交给了村委会。自第一年按合伙协议分配完红利后,被上诉人李某甲根本不到砖厂参与任何管理义务,是上诉人与李某乙、冯某生共同履行砖厂的经营和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李某甲既没有投入资金,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应视同李某甲自动退出合伙,不应分配第二年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述称第二年他借了6万元交的承包费,但第一年6万元的承包费是被上诉人李某甲一人交了的。上诉人第一年也照样分红十几万。上诉人有什么理由侵吞属于答辩人应得的红利。上诉人述称答辩人自动退伙之说,是他单方面认定的,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冯某生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盈亏比例和职责分工,属双方自愿行为,且已按协议履行一年,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某甲在2010年未尽管理和经营职责属自动退伙的理由,因所签的协议中没有违约和退伙的约定,且属上诉人的单方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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