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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袁XX、齐XX、杨XX有限公司健康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一九七五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一九七三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又名齐X,男,一九七三年九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组。

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袁XX及其代理人、被告齐XX、被告XX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栾川县人民医院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齐XX,被告齐XX将其工程的机械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和被告袁XX。2009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袁XX打桩机出现故障,让原告过去帮忙,原告在帮忙中受伤。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坐在打桩机的三角带上我雇员合电闸时受伤,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齐XX辩称:我是被告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齐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且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某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范围。3、被告已给付的数额。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1天,医疗费650.12元。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16天,医疗费4107.12元。3、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500元。4、姜志刚、倪卫刚、爨双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袁XX帮忙中受伤。5、原告母亲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

被告袁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已由被告袁XX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都未在现场,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叫原告去帮忙。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被告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XX提供如下证据:1、张新生、齐某利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袁XX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是由自己的不当造成的。2、被告垫付的费用6230元。

原告对被告袁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应是帮工法律关系。对垫付的费用无异议。

被告齐XX对被告袁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有限公司对被告袁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齐XX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2、被告齐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证明齐某某是被告XX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被告齐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齐某某是被告XX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袁XX对被告齐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有限公司对被告齐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齐XX是被告XX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XX有限公司承包了栾川县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和被告袁XX。2009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袁XX打桩机出现故障,原告闻讯到场后坐在被告袁XX打桩机的三角带上,被告袁XX的雇员合闸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757.24元。原告的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其它损失为: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34.9元(x÷365×17)、护理费634.9元(x÷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3.5)、营养费85元(17×5)、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3元(3388.47×9×20%÷5+3388.47×16×20%÷2+3388.47×7×2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7元。被告袁XX无相应资质,且已付原告6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XX的雇员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袁XX应予赔偿。原告坐在被告袁XX的打桩机的三角带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有限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袁XX,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XX是被告XX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除已给付6230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杨x.87元。被告XX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足部分由原告杨XX自负。

三、被告齐XX对原告杨XX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1元,原告杨XX承担350元,被告袁XX和被告XX有限公司各承担415.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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