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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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考特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考特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茨哈登贝格街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哈巴赫,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文策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斯考特股份公司(简称斯考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万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附图一),基础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该商标申请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

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的国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类全部商品;第3类全部商品;第5类除“用某牙科用某的、以非常细微的粉末为形式的特殊玻璃”外的全部商品;第9类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及其组件,用某电某的传导、转某、变压、蓄电、调节或控制的仪器及设备、以及其组件,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及其组件,用某数字投影的反射器及光学元件,放射屏蔽玻璃,用某为电某及计算机监视器生产阴极射线管的屏幕、漏斗及玻璃焊剂,用某电某屏幕及其他屏幕的面板,用某将太阳能转某成电某的光电某施及装置及其组件和配件,光电某件、即模块及转某器,光电某视系统,属本类的、生产电某的太阳能收集器及他们的组件,用某工业、医学及信号技术方面的光传导的纤维光学组件及其系统,用某工业成像处理及工业照明的纤维光学元件,用某内疹镜、外科显微镜及牙科用某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交通管理、铁路信号及飞机场路标、城市照明及发光及广告展示牌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可更换的交通标识及停车导向系统的纤维光学元件及照明装置,用某光学电某装置、频率控制设置、数据传输装置及电某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以及用某汽车控制电某装置及传感器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光学电某元件、即光学镜片、窗户、滤波器及用某电某、光学电某装置、数据处理装置、半导体工业、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的石英共鸣器及振荡器,玻璃金属外壳,晶体管外壳,石英外壳、所有上述的产品均用某电某、光学电某、数据处理、半导体工业及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用某化某设施的耐压试验水筒的压缩玻璃缆线馈通装置,用某电某系统中作为附件的并联的光学数据处理纤维光学连接装置、比如像光学开关、路由器、以及用某高性能服务器、及其并联处理器的数据通讯所使用某纤维光学连接装置,用某纤维光学收发器的光学元件、光学接口,光学存储器开关,用某半导体工业、以及高强度紫外线照明装置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X光射线管,电某开关及传感器、电某开关和传感器,触摸式传感器,电某元件,光波导管及其零部件、即配电某、属本类的,配电某、属本类的,扁形波导管,Y形支线,星形管接头,多路复用某及多路分解器,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属本类,用某医学工程、测量及控制工程的纤维光学设备及组件,专用某璃纤维,光导杆及光导锥,可变形的图像导管,可变形的光导管,水晶,用某光学元件的玻璃陶瓷组件,用某微型平版印刷术的光学元件,用某生产计算机芯片的微型平版印刷术所使用某蒙片坯子,诊断用某光束控制用某波器,二极管(也叫x)及可变形发光二极管,用某各种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进行数据传输的纤维光学元件商品;第11类用某烹饪、制冷设备的由玻璃、特殊玻璃、或者是玻璃陶瓷制成的元件、即用某家用某器、天然气烹饪用某、以及电某炉的玻璃陶瓷炊具表面、用某固体燃料炉子的玻璃陶,用某电某的接触式烤肉炉的面板,用某炉子的观察及安全玻璃面板,微波炉,加热设备,烤箱,炉子,洗碗机,用某烤箱的内层玻璃门,用某烤肉机及微波炉的玻璃面板,冰箱,制冷展示柜,商业用某冷机,用某房屋暖气、烤箱及壁炉的由透明玻璃陶瓷制成的观察面板,用某锅炉、加热装置、烹饪用某、热水器、房间的暖气、煤气能源的壁炉,烘干装置及其他加热工业流程的炉子的垫子商品;第21类家庭用某、属本类的玻璃器皿、饮水杯,用某家庭、以及厨房用某的各种玻璃制品、及其玻璃陶瓷制品,玻璃制的各种花瓶、碗、以及装饰物品,气雾剂容器、饮水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斯考特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类属本类的涂某商品、第5类皮肤病学的皮肤护理制剂,含某特殊玻璃粉末或玻璃粒等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除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光电某视系统、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商品之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其他复审商品上、第3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x”、引证商标五“x”、引证商标六“x”、引证商标七“x”、引证商标八“x”的字母构成均为“x”。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仅在字母中部多了一个字母“H”。由于申请商标的含某生僻,并非已被我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的首尾字母相同,字母构成、排序及整体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指定使用某第3类化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同时指定使用某第9类用某科学的设备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同时指定使用某第11类微波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同时指定使用某第21类属于本类的玻璃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斯考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1类、第21类的部分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目标消费者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起到参考的作用,在判断两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时,应该对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全面对比,并且结合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进行综合判断,不应该仅通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简单的判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在本院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斯考特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取自斯考特公司的公司名称,在商标局以往判例中“x”和“x”也是不近似的,部分引证商标的所有人H.H.斯考特公司在其它案件对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和使用某具同意书,商标所有人也认为两个商标是不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是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基础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申请人为斯考特公司,初次申请日为2003年5月27日,于2003年11月21日在基础注册国获准注册。世界知识产权局国际局于2004年10月28日通知该商标申请我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指定使用某第3类化某商品上;第9类用某航海、勘某、摄影、电某、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的设备及仪器、以及其组件,用某电某的传导、转某、变压、蓄电、调节或控制的仪器及设备,以及其组件,用某光学装置及消费光学制品的光学玻璃、玻璃坯料及加工过的元件,用某照明技术的光学滤波器,光学仪器及电某装置,用某太空望远镜的由玻璃陶瓷制成的镜托架,非医用某光玻璃及其组件,用某光导纤维的型芯玻璃及溶结的光学纤维制品,眼科用某防晒用某护目镜片(压制的),用某数字投影的反射器及光学元件,放射屏蔽玻璃,用某为电某及计算机监视器生产阴极射线管的屏幕,漏斗及玻璃焊剂,用某电某屏幕及其他屏幕的面板,用某将太阳能转某成电某的光电某施及装置及其组件和配件,光电某件、即模块及转某器,电某,属本类的,生产电某的太阳能收集器及他们的组件,用某工业、医学及信号技术方面的光传导的纤维光学组件及其系统,用某工业成像处理及工业照明的纤维光学元件,用某内疹镜、外科显微镜及牙科用某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交通管理、铁路信号及飞机场路标、城市照明及发光及广告展示牌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可更换的交通标识及停车导向系统的纤维光学元件及照明装置,用某光学电某装置、频率控制装置、数据传输装置及电某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以及用某汽车控制电某装置及传感器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光学电某元件、即光学镜片、窗户、滤波器及用某电某,光学电某装置、数据处理装置、半导体工业、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的石英共鸣器及振荡器,玻璃金属外壳,光学装置及混合装置外壳,晶体管外壳,石英外壳、所有上述的产品均用某电某、光学电某、数据处理、半导体工业及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用某化某厂设施的耐压试验水筒的压缩玻璃缆线馈通装置,用某电某系统中作为附件的并联的光学数据处理纤维光学连接装置、比如像光学开关、路由器、以及用某高性能服务器、及其并联处理器的数据通讯所使用某纤维光学连接装置,用某纤维光学收发器的光学元件、光学接口,光学存储器开关,用某半导体工业、以及高强度紫外线照明装置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实验室设备及仪器,实验室用某璃器皿,滴定仪器,黏度计,粘度测量仪器,活塞滴定管,用某酸碱度、氧化某原剂、O2、以及传导性测量的电某、即酸碱度计、O2计、以及导热计,恒温计,蒸馏设备,浸没式探针和流动式探针,用某测量及控制工程的设备及仪器,用某生物技术、基因技术及脱氧核糖核酸分析的生物传感器,用某微生物学的玻璃制品,用某蒸馏、整流、萃取、吸收、以及反应的工艺学设备的、主要由专用某璃制成的元件、即管子、废气管道及容器及排泄管道和容器,闪光灯,X光射线管,图像放大管,电某开关及传感器、电某开关和传感器,触摸式传感器,电某元件,光波导管及其零部件、即配电某、属本类的,扁形波导管,Y形支线,星形管接头,多路复用某及多路分解器,干涉计及环形谐振腔,用某医学工程、测量及控制工程的纤维光学设备及组件,专用某璃纤维,光导杆及光导锥,可变形的图像导管,可变形的光导管,激光束导管及其构成的装置,光学镜片,放射滤波器,干扰滤波器,光学滤波器,专用某璃制品,水晶,用某光学元件的玻璃陶瓷组件,用某微型平版印刷术的光学元件,用某生产计算机芯片的微型平版印刷术所使用某蒙片坯子,高度均匀光学玻璃,用某微型平板印刷光学制品的合成石英玻璃及光学水晶,用某光学设备、以及光学仪器的镜片、棱镜、以及玻璃镜子、用某眼科用某的镜片、棱镜、以及玻璃镜子、用某眼镜镜片的镜片、棱镜、以及玻璃镜子、用某照相机中物镜的镜片、棱镜、以及玻璃镜子、用某双筒望远镜、望远镜、以及光学仪器的镜片、棱镜、以及玻璃镜子,用某光学电某切伦克复玻璃的激光玻璃,闪烁玻璃,用某光学导管及熔合纤维光学装置的光学芯型玻璃,用某放大高能激光中能量的光学磷酸盐及硅酸盐玻璃,诊断用某光束控制用某波器,投影设备及指示器(电某)、以及由他们所构成的系统及其组件,二极管(也叫x)及可变形发光二极管,用某各种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进行数据传输的纤维光学元件、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及其组件,光电某视系统,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属本类商品上;第11类用某照明、供热、蒸汽生成、烘干、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的由玻璃、特殊玻璃、或者是玻璃陶瓷制成的元件,用某烹饪、制冷设备的由玻璃、特殊玻璃、或者是玻璃陶瓷制成的元件、即用某家用某器、天然气烹饪用某、以及电某炉的玻璃陶瓷炊具表面、用某固体燃料炉子的玻璃陶,用某电某的接触式烤肉炉的面板,用某炉子的观察及安全玻璃面板,微波炉,加热设备,烤箱,锅炉,炉子,烘干机,洗碗机,用某小型家用某器的观察及安全玻璃面板,用某烤箱的内层玻璃门,用某烤肉机及微波炉的玻璃面板,冰箱,制冷展示柜,商业用某冷机,照明设备,用某房屋暖气、烤箱及壁炉的由透明玻璃陶瓷制成的观察面板,用某电某暖气的外罩面板,用某锅炉、加热装置,烹饪用某、热水器、房间的暖气、煤气能源的壁炉、烘干装置及其他加热工业流程的炉子的垫子,灯罩(以球形为形式的用某室内和室外照明用某的),反射器,用某照明的玻璃罩面板,灯罩,散射灯罩,用某照明用某的灯罩,用某液化某灯的玻璃圆罩,台风用某、弧光灯、钓鱼用某、以及野营用某灯笼,用某演播室的灯、聚光灯及高能灯的防护玻璃、防护面板、以及散射面板,用某卤素灯的灯管,用某汽车照明的玻璃及组件,用某照明工程中光线照射的纤维光学组件及系统,用某室内和室外,展示柜的普通装饰性照明灯,飞机和火车的照明灯以及汽车用某照明灯的纤维光学照明设备及系统,用某热能生成的太阳能收集器、属本类的、及其属本类的零部件及其组件,冷光光源、紫外线光光源、卤素灯、放电某,用某车辆照明的玻璃,用某各种车辆的照明系统及其它运输车辆的照明系统的纤维光学元件,用某车大灯的玻璃,由玻璃制成的太阳能技术组件、即太阳能收集器的模块,用某气体放电某的灯泡,非电某的照明装置商品上;第21类家庭用某,厨房用某、及其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非贵重金属的制品),未加工的玻璃、以及半成品玻璃制品(建筑用某璃制品除外),属本类的玻璃器皿,用某镜框装饰业、以及技术用某的非反射玻璃,加工过的平板玻璃、属本类的,用某生产监视器、以及笔记本电某、蜂窝电某、以及等离子电某的平面显示器的玻璃感光底层,用某触摸屏幕的薄玻璃(半成品),用某投影仪的微型显示器的薄玻璃,用某微型电某装置、生物技术制品(生物传感器)、以及图像传感器的薄玻璃,以粉末为形式的特殊玻璃,精密管子切割器、以及用某电某装置的烧结粗加工成品所使用某专用某璃,用某生产高质量的初级包装物的专用某璃管、即用某制药业、以及化某制造业的各种小瓶子、小的玻璃容器、以及玻璃包装物,用某化某、照明、以及太阳能技术的专用某璃管子,用某室内装潢的专用某璃管子、以及玻璃杆,用某微电某装置的玻璃管切片、以及薄片,用某温度测定法的玻璃细管,以玻璃板、薄玻璃、空心玻璃、玻璃管、玻璃杆、玻璃纤维、玻璃粉、玻璃颗粒、玻璃粉膏、烧结玻璃、玻璃薄板、以及玻璃板为形式的、用某再加工和深加工的各种玻璃制品、玻璃陶瓷制品、普通玻璃制品、以及专用某璃制品、上述的各种产品均属本类,用某对显示器外壳、二极管、综合开关的陶瓷外壳进行密封处理的、以粉末、喷射颗粒、或者是烧结的粗加工成品为形式的专用某璃,用某对半导体进行钝化某专用某璃,用某对玻璃、以及玻璃陶瓷、或者是金属进行低温焊接的专用某璃,家用、厨房用、煎烤、或者是上菜用某盘子(非贵重金属制品、或者是镀有非贵重金属的制品),饮水杯,用某家庭、以及厨房用某的各种玻璃制品、及其玻璃陶瓷制品,用某厨房电某、以及其他家庭用某的电某的玻璃制品、及其玻璃陶瓷制品、即用某炉子、烤箱、壁炉、冰箱、微波炉、食品加工机、咖啡机、烹饪用某、以及热水器的各种玻璃制品,玻璃制的各种花瓶、碗、以及装饰物品,用某药品的、用某用某璃、和/或塑料制成的初级包装物、即:小药瓶、药盒、小的玻璃容器、注射容器、细针,饮水容器,气雾剂容器,香水样品的小细瓶,用某家具、以及其他室内装潢用某的玻璃器皿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是第X号“斯高特x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注册人为斯高特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9月7日,核定使用某第2类重氮调色粉、涂某、染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是第(略)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注册人为金佰利国际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专用某限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某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化某、研磨制剂、化某用某条、抛光用某、浸化某的卫生纸;浸化某水的揩擦纸某、浸了抛光剂的抛光布、化某洗液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是第X号“x’S”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四),注册人为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2年1月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2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某第5类乳化某肝油制剂、医药制剂和医用某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是第(略)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五),注册人为怡敏信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5月31日,专用某限至2013年8月6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盘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是第X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六),注册人为H.H.斯考特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87年9月3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8年8月9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家用某算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是第X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七),注册人为H.H.斯考特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87年9月1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8年8月29日,核定使用某第9类视频游戏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是第X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八),注册人为H.H.斯考特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87年9月3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8年8月19日,核定使用某第11类微波烤箱、小型电某箱和冷冻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是第(略)号“x”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九),注册人为金佰利国际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专用某限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某第21类塑料和/或金属制肥皂、清洁用某、纸某、面巾、卫生纸某其他纸、塑料以及箔制品的分配器和支架、纸某分配器、卫生纸某、肥皂分配器、浸湿无纺材料制清洁布(一次性)、浸湿无纺布抹布/擦拭布(一次性)、以纤维素制成的擦洗或者清洁布、浸清洁剂的清洁布、饮用某皿、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商品上。

2005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的国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类全部商品;第3类全部商品;第5类除“用某牙科用某的、以非常细微的粉末为形式的特殊玻璃”外的全部商品;第9类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及其组件,用某电某的传导、转某、变压、蓄电、调节或控制的仪器及设备、以及其组件,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及其组件,用某数字投影的反射器及光学元件,放射屏蔽玻璃,用某为电某及计算机监视器生产阴极射线管的屏幕、漏斗及玻璃焊剂,用某电某屏幕及其他屏幕的面板,用某将太阳能转某成电某的光电某施及装置及其组件和配件,光电某件、即模块及转某器,光电某视系统,属本类的、生产电某的太阳能收集器及他们的组件,用某工业、医学及信号技术方面的光传导的纤维光学组件及其系统,用某工业成像处理及工业照明的纤维光学元件,用某内疹镜、外科显微镜及牙科用某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交通管理、铁路信号及飞机场路标、城市照明及发光及广告展示牌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用某可更换的交通标识及停车导向系统的纤维光学元件及照明装置,用某光学电某装置、频率控制设置、数据传输装置及电某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以及用某汽车控制电某装置及传感器的玻璃金属馈通装置,光学电某元件、即光学镜片、窗户、滤波器及用某电某、光学电某装置、数据处理装置、半导体工业、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的石英共鸣器及振荡器,玻璃金属外壳,晶体管外壳,石英外壳、所有上述的产品均用某电某、光学电某、数据处理、半导体工业及激光应用某传感器,用某化某设施的耐压试验水筒的压缩玻璃缆线馈通装置,用某电某系统中作为附件的并联的光学数据处理纤维光学连接装置、比如像光学开关、路由器、以及用某高性能服务器、及其并联处理器的数据通讯所使用某纤维光学连接装置,用某纤维光学收发器的光学元件、光学接口,光学存储器开关,用某半导体工业、以及高强度紫外线照明装置的纤维光学光导装置,X光射线管,电某开关及传感器、电某开关和传感器,触摸式传感器,电某元件,光波导管及其零部件、即配电某、属本类的,配电某、属本类的,扁形波导管,Y形支线,星形管接头,多路复用某及多路分解器,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属本类,用某医学工程、测量及控制工程的纤维光学设备及组件,专用某璃纤维,光导杆及光导锥,可变形的图像导管,可变形的光导管,水晶,用某光学元件的玻璃陶瓷组件,用某微型平版印刷术的光学元件,用某生产计算机芯片的微型平版印刷术所使用某蒙片坯子,诊断用某光束控制用某波器,二极管(也叫x)及可变形发光二极管,用某各种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进行数据传输的纤维光学元件商品;第11类用某烹饪、制冷设备的由玻璃、特殊玻璃、或者是玻璃陶瓷制成的元件、即用某家用某器、天然气烹饪用某、以及电某炉的玻璃陶瓷炊具表面、用某固体燃料炉子的玻璃陶,用某电某的接触式烤肉炉的面板,用某炉子的观察及安全玻璃面板,微波炉,加热设备,烤箱,炉子,洗碗机,用某烤箱的内层玻璃门,用某烤肉机及微波炉的玻璃面板,冰箱,制冷展示柜,商业用某冷机,用某房屋暖气、烤箱及壁炉的由透明玻璃陶瓷制成的观察面板,用某锅炉、加热装置、烹饪用某、热水器、房间的暖气、煤气能源的壁炉,烘干装置及其他加热工业流程的炉子的垫子商品;第21类家庭用某、属本类的玻璃器皿、饮水杯,用某家庭、以及厨房用某的各种玻璃制品、及其玻璃陶瓷制品,玻璃制的各种花瓶、碗、以及装饰物品,气雾剂容器、饮水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将上述驳回决定通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斯考特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斯考特公司的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经斯考特公司大量使用某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取自斯考特公司名称,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含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斯考特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均为“x”,申请商标仅比五件引证商标中间多了字母“H”,因申请商标含某较生僻,不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与五件引证商标的首尾字母相同,字母构成、排序及整体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指定使用某第3类化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同时指定使用某第9类用某科学的设备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同时指定使用某第11类微波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同时指定使用某第21类属于本类的玻璃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第2类、第5类全部指定商品及第9类除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光电某视系统,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他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斯考特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对斯考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类属本类的涂某商品、第5类皮肤病学的皮肤护理制剂,含某特殊玻璃粉末或玻璃粒等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除用某科学的设备及仪器、用某录制、传输或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及其组件、数据处理设备及计算机、光电某视系统、用某电某,电某,光学,纤维光学,以及光学电某的设备,及其仪器,以及由上述的内容所构成的用某计算机,计算机网络,以及电某设备中进行数据传输的设施商品之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其他复审商品上、第3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11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斯考特公司在回答合议庭对其所称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是否是书面的询问时,陈述:“没有。同意书交到其它评审案件中了。”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各个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认定的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属于指定、核定使用某第9类用某科学的设备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商标上述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相应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某商品从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也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某商品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1类的微波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某第11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斯考特公司虽然主张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1类的商品的中文翻译错误,但其未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出,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1类上的玻璃器皿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某品中的饮用某皿适用某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1类上的玻璃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所含某的字母均由“x”构成。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比,仅在字母中部多了一个字母“H”。申请商标系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含某生僻,并非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的首尾字母相同,字母构成、排序及整体表现形式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斯考特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斯考特公司提交的其它案件中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综上,斯考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斯考特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斯考特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李某英

附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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