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史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生气、吵架,被告动辄就以离婚相威胁,原告已经一忍再忍。被告还限制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原告没有一点自由。原告的父母姐姐都因为被告的原因和原告关系僵化。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很多家庭琐事争吵都让原告感觉不出生活的乐趣,觉得很压抑。原告觉得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因此,原告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经过好长时间的交往,彼此了解很深后结的婚,结婚后,两人恩恩爱爱,并先后养育了两个女儿,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封建思想严重,嫌原告生了两个女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2日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史某静,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史某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摩托车一辆,2、电动车一辆,3、2.5米×6米东侧房一小间。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000元,有共同债务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史某霞、史某楠、史某静常住人口登记卡;2、史某霞计生证明;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债权债务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史某霞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了解时间较长,结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建立起了良好的婚姻基础,近几个月双方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已结婚近13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华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