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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建设局诉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息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男,公司负责人。

原告息县建设局诉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对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扶持协议”,约定2009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特此诉讼。

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息县建设局与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壹份“对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扶持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申请暂借墙改基金30万元用于企业临时资金运转。第三条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并保证合同期满将款一次性还清。但对借款利息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息县建设局通过息县财政支付中心将合同中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找被告追回30万元借款,并让被告承担到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30万元借款签订的有协议,对借款的数额,借、还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对该款支付的方式均有明确的方式。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而且在原告找其追偿该款期间又不能给予合理的解决。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立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息县建设局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费用不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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