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X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达板镇X村十二社X号。于2009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后行政处罚被撤销。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羁押,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新疆姐妹花餐厅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康某某用热水将被害人马某某烫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面部、颈部、躯干部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新疆姐妹花餐厅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康某某用热水将被害人马某某烫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颈部、躯干烫伤8%,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13时许,在餐厅厨房因吃饭做“拉条子”的问题,我和同事康某某发生口角,互相骂了几句,康某某就用东西扔我,没看清拿什么扔的。我就拿小盆砸向他,他就用一个不锈钢盆从锅里舀了开水泼向我,我的左脸、左肩烫伤了,然后我就急了扑向他,并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后来被同事拉开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13时30分左右,员工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去,我回去发现马某某坐在前厅上药,康某某在厨房,听说他俩因拉条子的事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马某某左脸和左肩背部有烫伤,听说是康某某拿开水烫的,康某某脖子上有血痕,听说是马某某用手掐的。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13时许,我正在餐厅洗碗,听到厨师小康某马某某因吃面的事发生口角,我看到马某某抄起菜盆向小康某过去,小康某开了,马某某又冲过去把小康某倒在地,掐住小康某脖子,朝小康某上踹了一脚,小康某地上爬起来,从锅里舀了一勺水泼向马某某,正好泼在脸上,马某某冲上去与小康某打起来,后餐厅服务员把他们拉开了,双方都受伤了,小康某子被掐伤了。
4、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情况及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康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康某某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相吻合,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解决,现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丹
人民陪审员郭某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