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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乙通过第三人张某某介绍向被告钱某某汇款x元,被告钱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于2007年1月18日前还清”。2009年9月23日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张某某称,当时是被告钱某某借黄某乙的x元,是经过我介绍从中国建设银行直接由黄某乙把钱某到钱某某的账上,但是借条打的我的名字,实际上是黄某乙的x元。2007年4月25日原告黄某乙给被告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钱某某壹万元整”。2007年1月18日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黄某乙现金壹万五千元整于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x元”。2008年4月2日被告钱某某给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借黄某乙现金息计壹万五千元,伊川铅厂款到帐后三天之内还清。五千元已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18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黄某乙的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25日原告黄某乙给被告钱某某出具的收条表明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2008年4月2日被告钱某某出具的欠条是2007年1月18日欠条的补充,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钱某某欠原告黄某乙x元,无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某胜上诉称:l、黄某乙借款本金总共x元,判决所认定借款x元不是事实,证人张某某可以作证。2、判决让偿还x元,是指哪一部分借款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收到条)是否有效3、张某某的借据由黄某乙持参加诉讼不合法,张某某本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意愿,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行解决,和黄某乙不产生关系。要求撤消涧西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万元钱某经还我了,他给张某某打条子时也知道钱某我的,不是张某某的,后来他一直拖欠不还。1万元本金给了,利息没有给,后来我去找他,他赖账,实际上他2006年借了我1万元,他说是他借张某某的,2007年他又借我1万元,他把2007年的条子改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钱某某向黄某乙出具的欠条显示,钱某某借黄某乙现金及利息计x元,并注明5000元已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亦证明至2008年4月2日,钱某某仍欠黄某乙x元。对该x元,钱某某应当予以偿还。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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