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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乔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经预谋,在本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内郑州至固始的大巴车上,由被告人江某某望风,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挎包内的现金1245元盗走,后两人行至本市X街X街交叉口乘坐出租车准备逃走时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侯××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江某某系从犯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4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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