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两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经鉴定系伪造的发票)交给白××(另案处理)向外出售,白××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出售该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本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号查获1563份普通发票(经鉴定其中780份系伪造的普通发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息群发器、6部手机、3个U盘、83枚印章(经鉴定其中14枚为假冒的印章)。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管城区X村X号楼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白××、范××、王××、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