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同乐寨第一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为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同乐寨第一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为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张某某到庭辩称,本人不是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同乐寨第一村X组的负责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起诉的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同乐寨第一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并提供了张某某的住址,导致本院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予负责人张某某,而张某某只是洛阳市涧西区X乡同乐寨第一村X组起诉的另一租赁案件的代表人,其代表权限至租赁案件结束。张某某在另一个案件的代表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起诉张某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