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豫x长安牌x微型红色面包车为葛建龙(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葛建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