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敬X),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张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村X街X号一楼门外,盗窃被害人宋xx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黑色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75元)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及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金某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金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金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金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