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工作人员杨某乙、苏某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小中亚对面出警处理群众求助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杨某甲的谩骂、阻碍和殴打,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苏某、杨某乙、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