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19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数码公寓小区X路边,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