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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丁某、曹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组织机构代某证:(略)-4,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云辉丽都A区。

负责人代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男。

委托代某人徐某,女。

被告丁某,男。

被告曹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丁某、曹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的委托代某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曹某、郑某经本院传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某为13.5%计算利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872.72元,按月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某加收50%计算。被告曹某、郑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丁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截止于2011年8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利某3387.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某归还原告借款2284.75元及利某3387.19元,共计x.94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息不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利某本清);2、被告曹某、郑某对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曹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丁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某因购化肥、椒苗,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年利某为13.5%,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同日,被告曹某、郑某(下称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下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丁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逾期催收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每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某务:(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丁某、曹某、郑某三人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于2010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将x元借款领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按合同约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5元,并支付原告部份利某。截止于于2011年8月29日,被告丁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5元未归还、利某3387.1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某归还原告借款x.75元及利某3387.19元,共计x.94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息不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利某本清);2、被告曹某、郑某对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丁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被告曹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后,应享受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丁某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将余款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郑某是否应对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曹某、郑某在与原告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被告丁某的借款本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并对被告丁某的借款本金、利某等内容进行全额保证,因此,被告曹某、郑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某在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曹某、郑某应对被告丁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丁某、曹某、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金x.75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利某3387.19元(该利某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某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曹某、郑某对被告丁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诉讼保全费282元,共计51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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