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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王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东王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理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某于某某。

委托代理某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长、王某建。

委托代理某陈某某。

原告东王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理某某、委托代理某于某某、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东王某供销社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东王某供销社主任周祥民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和主管单位西华县联社批准,擅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请求于某无据。东王某供销社是独立的合法的法人,周祥民作为前供销社主任有权对登记在供销社名下的土地分配处置,租赁给被告。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资格,如没正式经组织下文任命,其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东王某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x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

2、2003年元月13日,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供销字(2003)第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社会资产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

3、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某、金某某证言均证实二人在任东王某供销社副主任期间,原东王某供销社主任周某某与王某长所签订的东王某供销社东王某村门市部南半院土地出租协议没有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和职工代表会议通过。

4、证人刘某、宋某某到庭证实,二人均系东王某供销社职工,东王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时没有召开过职工大会讨论。

5、东王某村X组关于某前老供销社南半段的使用和管理某况的说明及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2005年4月20日王某某与村X组已签订协议,后于2005年10月30日王某某又与东王某供销社周祥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有瑕疵。

6、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7、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供人(2007)第X号文件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以此证明人理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8、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东王某村X组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土地有争议,后经法院判决争议土地属东王某供销社所有。

9、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行政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祥民与王某某签的协议为二人后来补签。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有:

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出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诉被告的土地租赁经过县政府批准。

2、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西供人(2007)第X号文件。以此证实理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被聘为东王某供销社理某会主任,试用期一年。理某某没有正式经组织下文任命,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证人周某某到庭证实2005年10月份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并证实签订协议时向县社高主任汇报过,但没有召开职工大会,也没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4、借条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交了x元租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异议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对证据“5”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异议为该判决不适用于某案。对证据“7”异议为人事任免应由单位正式下发文件,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争议土地2005年以前就属供销社所有。对证据“9”异议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该出租许可证所批准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理某某聘用期满后经县社研究正式任命理某某为东王某供销社主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异议为周祥民证言与客观不符。对证据“4”异议为该借条说明2005年10月30日供销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为补签的。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提供的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租许可证的时间、土地面积、经营的用途与所争议的土地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2年东王某行政村村委用其废窑厂13亩土地置换东王某村X组X.3亩土地,给原告东王某供销社使用。其中位于某王某村东南角皮营至周口公路东侧的一宗土地,东王某乡供销社于1992年3月份向西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16日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东王某村X组认为该地属其所有,并于1995年至2005年2月将该地承包给王某某使用。2005年10月30日,时任东王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周祥民主张该地使用权,在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东王某供销社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某王某村东南角皮营至周口公路东侧的一宗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二十年土地租金x元。土地租赁期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土地租赁面积为南北长31米,东西宽61米,折合1891平方米,计地2.84亩,东邻东王某村X组耕地,西邻皮营至周口公路,南邻东王某村X组耕地,北邻东王某供销社门市部。乙方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权,使用期为20年,在租赁期内,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40%,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因东王某村X组不服县政府为东王某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周某某约定暂时不交租金。2006年5月20日,周某某以东王某供销社的名义借王某某x元,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可顶王某某租金。2009年4月份,原告认为原东王某供销社主任周某某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和主管单位西华县联社批准,擅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遂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王某供销社租赁给王某某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某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出租外,其他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7]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是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申报登记,经依法处理某办理某关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6]X号文件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在未经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补办批准手续,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王某供销社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某200元,由原告东王某供销社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审判员王某成

审判员胡某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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