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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窜至鹤壁市X区京立医院门诊楼北门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959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发票,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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