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15时10分,王双喜醉酒驾驶豫x货车(车主单位: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X路口,逆行与张留岗驾驶的豫x轿车、朱某朋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单位: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沿周淮路X路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又将路边川汇区X乡公益广告牌撞损,造成豫x轿车内乘车人刘桂真、王静、李昶霖受伤,豫x轿车、豫x轿车、豫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留岗、朱某朋无责任,刘桂真、王静、李昶霖为豫x轿车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豫x号车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在修理后支付修理费x元,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9年7月10日在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至2O1O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到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要求理赔时,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无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保险条款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没在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且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故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有权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肇事车辆车主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车主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方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致害人王双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应依法向致害人请求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根据双方签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合同没有此免责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有异议,应按有利于投保人进行解释。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以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然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但并没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且投保人可以选择向致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此,原审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正确。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