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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童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X区X路金润帝豪湾附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原审被告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上诉人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湘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童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9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被告童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揭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湘乡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起诉的案由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原审被告童某的住所地在湘乡市,上诉人提出童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某甲选择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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