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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3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队项目部索要欠款未果,遂纠集黄某辉、穆某东、李升(三人已判处刑罚)到该项目部闹事,期间黄某辉将项目部的建筑材料砸坏,将项目部经理×××的面部打伤,并将前来劝解的××摔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穆某东将前来劝解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部伤情为轻伤,××肋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微伤。

二、强迫交易罪:2009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黄某辉、穆某东在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以阻挡施工、威胁建筑工地工作人员等手段,强行将劣质大沙、片石高价卖给此工地,交易金额达x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队项目部索要欠款未果,遂纠集黄某辉、穆某东、李升(三人已判处刑罚)到该项目部闹事,期间黄某辉将项目部的建筑材料砸坏,又将该项目部经理×××面部打伤,并将前来劝解的××摔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穆某东将前来劝解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部伤情为轻伤,××肋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微伤。

二、强迫交易罪:2009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黄某辉、穆某东在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实施阻挡施工、威胁建筑工地工作人员等手段,将一些劣质大沙、片石高价卖给此工地,交易额达x余元。

另查:案发后,黄某辉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565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穆某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已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升已于2009年11月24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并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表示其已得到赔偿,穆某某与其受伤无关,申请对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他在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队项目部索要欠款不成,就伙同黄某辉、穆某东、李升在该项目部闹事致使×××等人受伤的情况,当时他没有参与打架;并与同案犯黄某辉、穆某东、李升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穆某某还供述了2009年6至8月期间,他伙同黄某辉、穆某东向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供应大沙、片石获利的情况;并与同案犯黄某辉、穆某东、李升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涂××、××、×××、××的证言相印证。

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并证实案发后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某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穆某某投案情况。

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证实黄某辉、穆某东分别赔偿××、××经济损失x元、9000元,并分别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穆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穆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穆某某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穆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穆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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