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郏县X镇X村委会委员、副主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郏县X镇X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郏县X镇人民政府收取该村宅基地款(土地占用税)活动中,分别收取该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乙甲、张某乙乙、杨某、吴某甲、张某乙甲、李某宅基地款(土地占用税)共计x元,其中1280元用于本村公共开支,剩余x元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x元全部追退。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吴某某、张某丁、李某、等某某证言材料,郏县X镇政府及张庄村委会证明,查账说明,郏县水利局物资站抗旱服务队证明及账目,河南省财政厅[2008]X号文件,本院(199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某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郏县X镇X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郏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将收取该村群众宅基地款(土地占用税)中的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