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又名丁X,男,2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跃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其代理人周跃田,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以报复为目的,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窜至本村邻居丁某甲新建房屋的工地,丁某甲与妻子毛XX在工地的空地上休息,被告人丁某乙用打火机将爆炸物的引线点燃后将爆炸物扔向丁某甲夫妇,爆炸物爆炸后将丁某甲夫妇及被告人丁某乙本人不同程度炸伤,且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后被告人丁某乙又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朝丁某甲的左肋部、左上臂、左臀部连扎数刀,致丁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乙故意伤害、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丁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6元。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丁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是我不构成爆炸罪,我没有向被害人扔爆炸物,他打我我才用刀扎他一下。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丁某乙实施的爆炸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爆炸罪;3、被告人丁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有自首行为;(3)被告人能够认罪;(4)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害人丁某甲家系近邻,都居住在本村村内,曾因宅基发生过矛盾,对此被告人丁某乙怀恨在心,产生报复被害人之念,即买来鞭炮,将里边的火药剥出放在一玻璃瓶内,后用胶带将一些碎铁片、泡沫粘在外面,自制一爆炸装置。2009年10月,被害人丁某甲家在其老宅院旁新建房屋,晚上被害人丁某甲夫妇在新建房屋的工地上看管,被告人丁某乙见状即于10月28日22时许,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及一把木把尖刀窜至新建房屋处,被告人丁某乙用打火机将爆炸物的引线点燃后将爆炸物扔向丁某甲夫妇,爆炸物爆炸后将丁某甲夫妇及被告人丁某乙本人不同程度炸伤,后被告人丁某乙又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朝丁某甲的左肋部、左上臂、左臀部连扎数刀,致丁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丁某乙逃至滑县X村其姐丁XX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又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上官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872.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丁某乙供述
我和丁某甲三、四年前因为他家盖房的事发生了矛盾,吵了架,我心里仇某他,一直想吓唬他一下。我去年在道口买了鞭炮剥出炸药,我看他们盖房在外面睡觉看管东西,觉得机会来了,就带着装好的炸药,还带了一把我在长垣买的匕首,从家里出来去吓唬丁某甲和他老婆。我来到丁某甲和他老婆在外边睡的床边,在离床有一米多远的地方,我用打火机点燃了炸药,因为着的快,我没来得及扔远就爆炸了,爆炸后炸伤了我,惊醒了丁某甲和他老婆,丁某甲问:谁啊我当时身上疼,一急就从右裤兜里掏出匕首,朝丁某甲上身刺了一下,扎他的上身,当时也没考虑去刺哪个部位。丁某甲来夺我的刀,没夺走,他又拿铁锨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他就跑了,我顺着他的方向跑,跑到守栋家门口我二人碰到一块,又打了他一阵,他就又跑了,我就回家了。换过衣服之后,先去我村村卫生室包扎,他说没法处理,我就去了我姐家,在我姐家被抓获了。我制作的爆炸物是把鞭炮药放在一个玻璃罐头瓶里,有半瓶药,然后用胶带把泡沫、碎铁皮粘在玻璃瓶外,罐头瓶上插上导火索,当时做了两个,带到现场一个,另一个在家里放着,事后我回到家把另一个销毁了。
二、被害人丁某甲陈述
2009年10月28日晚上22时许,我和我爱人因为盖房就在工地外面睡觉看东西,因为劳累我们都睡着了,睡梦中听到一声巨响,我惊醒后,闻到一股炸药味,看到丁某乙在我床头蹲着,我一看,他就扑了过来,用什么东西扎了我右肋处一下,我伸手抓发现是一把刀,当时我没抓牢,丁某乙就又捅了我左胳膊处一刀,我抵不过他就跑了,他在后面追我,我跑了几十米看他没再追我,我就回家了。我和丁某乙三、四年前因为盖房的事吵了几句,平时也没啥大矛盾。当时我的脸上被炸了一下都是血,身上中了五刀,左大膊一刀,右手拇指一刀,腰下面屁股上两刀,右肋骨处一刀,都是丁某乙用刀扎的。
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我丈夫丁某甲吃过饭后到我们盖新房的工地上去看工地,之后就在我们临时搭的小棚子里睡着了。大概22时许,我们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声音可大,我醒后发现有个人在俺床南边蹲着,他不让俺两口吭气,还说要杀了丁某甲。丁某甲去拿床上的手电筒,那人就去夺手电筒,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去捅丁某甲,他们二人打了起来,并滚到床下。我被弄的满脸是血,吓的不知所措。丁某甲从床下跑出来,顺着胡同朝南跑了,那个人在后边拿着刀追了过去。我由于害怕,惊呆在原地,一会我婶去了把我送到卫生所包扎了。这时丁某甲也去了,听丁某甲说,他被追到丁某栋家门口时,被那人追上扎伤的。后我们就去卫生院,并打电话报警。当时我听到响声,正准备起身,有什么东西投到我的脸上,我用手一摸,发现都是血,我的脸烂了,身上没有伤,我爱人丁某甲左臂部、臀部等处都受伤了。
四、证人丁XX证言
2009年10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女儿在家睡觉,有人敲俺家大门并用东西砸俺的屋墙,我出来一看是弟弟丁某乙。他说他捅了好像是什么乐一刀,我没有听清,见他的腿上有血,他说腿里有玻璃渣,得动手术,并说自首的事。他在屋里时我妈打电话问丁某乙是不是在我这,我没有接,光哭,也不敢说他在不在就挂了电话。我安排他去我儿子屋里睡,等天明再说。然后我就想去干东村找俺娘看看咋回事,走到院里时,我妈叫门,我就开了门,派出所的人就把丁某乙带走了。丁某乙在我家呆有半个多小时。
五、证人暴XX证言
昨晚10点多钟,我正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叫门,打开门后发现是我儿子丁某甲,他满身是血,胳膊腿上都是血。他说他叫捅了一刀,我问他是谁,他说不叫说。然后我们就把他送到我村丁某国的卫生室,他看了看说没法包扎,让我们去卫生院看,我们准备走时,见有两个女的把我儿子丁某甲的媳妇毛某某也搀来了,她满脸是血,眼角处烂了。我们就把他二人送到了卫生院。这两天我家正在盖房,丁某甲两口就睡在盖房处的一个床上看摊了。
六、证人丁XX证言
那天晚上我正在屋里,听到处面有响声,我就跑到院子里,发现丁某乙在地上趴着,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被炸一下,我问他刚才那响声是不是他的事,他说他用火一点可响了,点的是炸药,我问他为什么点,他不吭,我发现他的左腿上有伤,肚上也有伤,他让我给他包扎,我说没法处理,让他去医院,他说他犯的事大,派出所的人肯定得抓他,他还用刀扎丁某甲一下,我让他自首,他就给她妈打电话,他母亲也让他去自首,他在电话中说他用刀捅伤了丁某甲,还点了炸药。挂了电话之后,他就往北走了。我送走他后准备打电话报警,正在这时,派出所来电话问我情况了。当时丁某乙对我说他把刀埋在家里了。我听到非常响的声音大概是晚上22时许,一会丁某甲两口可来我卫生院了,我就让他们去镇卫生院了。
七、证人丁XX证言
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有22时许,我听到一声爆炸声,我还以为是车胎爆了,我起来一看,车没事,这时听到哭声,跑过去了看是丁某甲的爱人,脸上有血,地上扔的被子上也有血,丁某甲的爱人说有人先炸了他们一下,然后又拿个刀,丁某甲去追了,我一看事不小,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人多了,说丁某乙身上也有血。
八、证人陶XX证言
那天晚上丁某国打电话说丁某乙出事了让我回家,我就租车回了村里,我先去了丁某国家,他跟我说了说情况,然后我们就去出事的地方,当时派出所的人都在那了,之后他们让我领着找丁某乙,我也不知道他去了哪里,就领着准备去他的两个姐姐家找,顺路先去了他二姐家,因为他二姐离的近,结果他就是在他二姐家,就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
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十一、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怀疑被告人丁某乙逃匿至其姐家,即让其母亲带领前去,将被告人丁某乙抓获。
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十三、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乙采用爆炸的方法伤害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乙为报复被害人丁某甲,自制爆炸装置,在居民区内引燃爆炸物,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乙虽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前去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丁某甲造成的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单据,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医疗费4872.3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