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柯某与被告马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在石泉县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诉某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代理人张某丙、史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柯某以其身体所受损伤尚未治疗终结为由,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某,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以(2011)石民初字第73-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某。后原告柯某于2011年3月16日二次治疗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马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8元。
被告辩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x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某,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00
关于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马某、柯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档、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的依据;
4、柯某的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鉴某发生交通费发票。证明了柯某索要伤残赔偿金、鉴某、鉴某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依据。
被告马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09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往石泉县左溪方向行驶,与柯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马某负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柯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84天,花费医疗费x.91元、交通费152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柯某系农村居民,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1年4月2日,柯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某750元、交通费48元。柯某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持续时间为128天。另查明,原告柯某受伤后,马某为其垫付了x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柯某以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人先予给付医疗费用。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1)石民初字第73-1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从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x元担保金中扣划5000元以支付原告柯某的医疗费用。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马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2011年3月原告柯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鉴某,共计x.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发生的驾驶员马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马某负主要责任、柯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柯某伤残,给其身体带来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某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91元、护某504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152元、修车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某750元、鉴某花费交通费48元、打字复印费60元,共计x.91元。由于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马某赔偿。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医疗费x元、护某504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152元、修车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医疗费3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4元、鉴某525元、鉴某花费交通费33元,共计6052元;
三、柯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马某垫付资金x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马某负担300元,柯某负担126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