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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王某、李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6岁,汉族,大学文化。

原告冯某丙,女,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住某地:陕西省黄陵县帝景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丁,该支公司负责人。

住某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中段新纪元宾馆五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大学文化。

原告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王某、李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本院受理后,由民庭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某丙、人民陪审员刘某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理。原告冯某乙、原告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8时许,李某驾驶王某挂靠在黄陵县X乡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县城前往东门口方向途中,行某县人大门口,违法超速行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年)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花费25018.41元医疗费,被告王某仅支付费用12000元。原告冯某丙伤情:1、外伤性头痛;2、左某部皮擦伤。原告冯某乙伤情:1、左某关节脱位并三踝骨折;2、左某外踝骨骨折;3、左某骨前后后段骨折;4、左某骨前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某肢皮裂伤。原告冯某乙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李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18.41元;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某7500元、护某73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646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共计92476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时原告冯某乙增加交通费700元;原告冯某丙住某18天,护某9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40元,共1440元。

原告冯某乙、冯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乙、冯某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

二、被告王某资格证、被告李某驾驶证、行某、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实际经营人为王某,驾驶员为李某,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

三、(黄)公交认字【2011】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乙、冯某丙无责任。

四、诊断证明及住某病案,证明原告冯某丙伤情:1、外伤性头痛;2、左某部皮擦伤。原告冯某乙伤情:1、左某关节脱位并三踝骨折;2、左某外踝骨骨折;3、左某骨前后后段骨折;4、左某骨前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某肢皮裂伤。冯某乙住某149天,护某7350元,误某7500元。

五、医疗费,证明原告冯某丙医疗费2469.14元,冯某乙医疗费22549.27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期间花费交通费2200元。

七、住某、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期间住某和餐饮费共计400元。

八、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冯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为62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150天,计7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陕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的事实都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陕x号小型轿车是承包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是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的事实都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费用12000元。

二、出租车转让合同一份、李某从业资格证、陕x号比亚迪小轿车行某,证明陕x号有行某资格;王某出租车是从邱林手里转包的;被告李某有驾驶出租车从事营运的资格。

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与熊爱英系夫妻关系。

四、机动车保险证,证明2010年10月13日陕x号小轿车由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将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一、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陕x号比亚迪小轿车属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王某与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谈话笔录,证明陕x号比亚迪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登记承包人为寇延鹏,车辆承包经营权经多人私下转让,现转让给熊爱英、王某,车辆的实际经营权、收益权都归实际承包经营人。该公司收取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李某、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交通费2200元、七组住某、餐饮费400元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冯某乙、冯某丙、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亦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某、餐饮费票据真实有效,但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权利,亦未增加对该部分请求,视为放弃,其住某、餐饮费不予认定,交通费2200元属原告冯某乙左某、外踝骨折,行某不便,符合受伤后检查及鉴定时租车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增加的7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护某以实际住某149天,每天50元计算,计7450元,但原告冯某乙只诉请7350元,故应以7350元予以认定,住某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计2682元,误某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计7500元,冯某丙住某18天,护某每天50元,计9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计324元,鉴定费1300元属鉴定机构出具的合理收费项目,应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和证据:

2011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承包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由县城前往东门口方向途中,行某黄陵县X路段处,违法超速行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冯某乙驾驶,冯某丙乘坐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冯某乙、冯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乙、冯某丙无责任。冯某乙、冯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无床位,于2011年5月17日转入黄陵县中医院住某治疗,原告冯某乙伤情诊断为:1、左某、外踝骨折;2、左某骨前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某骨干后段骨折;4、头皮血肿;5、左某肢裂伤;原告冯某丙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某部擦伤,冯某乙因病情严重经黄陵县中医院建议到铜川市矿务医院诊断治疗。冯某乙共住某治疗149天,医疗费22549.27元,冯某丙住某18天,医疗费2469.14元,冯某乙经黄陵县中医医院建议到铜川矿务医院、朱老二骨科医院检查和做鉴定租车花费交通费2200元。2011年10月15日冯某乙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冯某乙、冯某丙住某期间王某垫付12000元医疗费。2010年10月13日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陕x号小轿车在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又查明:原告冯某乙、冯某丙系城镇居民。2008年11月12日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寇延鹏签订陕x号小轿车承包合同,后经过多次转让,2010年8月9日由邱林转让给王某、熊爱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承包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违法超速行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项目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冯某乙医疗费22549.27元,误某7500元、护某73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682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0061.27元;冯某丙医疗费2469.14元、护某9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24元。被告王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中联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请求,二被告不再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李某系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61.27元;赔偿原告冯某丙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共计3693.14元。(已付12000元)。

二、被告王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赔偿二原告损失;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某丙

人民陪审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某梅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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