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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自2009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自2009年11月24日始,连续向原告黄某甲购买水泥。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黄某乙有在明细帐单上的签字确认为凭。嗣后,被告未偿还。2011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帐单四张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的价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货款人民币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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