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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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態城交警中队东5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菅XX撞伤,经鉴定菅XX的伤情为重伤。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菅XX的陈述、证人侯XX、菅X、李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笫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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