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被告生育一子(张××),并共同改建木质三柱三瓜住房一幢。因被告婚后行为不检,特别是近些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先后于2010年5月、2010年8月两次行人流手术。被告这一行为使原告无法接受,经原告好言相劝,而被告仍不思悔改。同时被告还单方办理独生子女证,以及生育二胎指标。被告一意孤行,凡事不与原告相商,实质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户籍登记,拟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
2、结某,拟证实原、被告结某登记时间。
3、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行人流手术。
4、手机短信内容,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发短信,以及被告于2010年8月再次行人流手术。
5、检验报告,拟证实原告无性病。
6、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拟证实被告单方办理该两份证件。
7、被告手迹,拟证实被告给其他异性书写信件。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纯属原告对被告的侮辱,为其离婚找借口。1、被告并非作风不正;2、人流亦是同原告生活所致;3、办理证件也是原告同意的。二、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愿与原告离婚。1、虽某、被告造成一些矛盾,但仍在近期(儿子到长沙读书时)同居;2、儿子尚在成长阶段,且亦反对原、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如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张××的信函,为证实原、被告之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儿子张××信函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①对原告提供的儿子张××户籍证明及双方结某无异议。②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手机短信内容,独生子女证、准生证,原告的疾病检验报告单,被告的手迹存有异议,以上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人流亦是与原告生活所致,被告抄录的手迹只是一首流行歌曲,并非被告给别人书写情书。
对原、被告的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张××户籍证明、结某、诊断书、手机短信内容、独生子女证、准生证、原告病情检验报告单、被告的手迹,从证据法定要件看,符合证据的相关具体要求,应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张××信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该信函所证明的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某原、被告各自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1994年11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1995年10月被告生育一子(张××),婚后初期,双方能和睦相处,感情融洽。后因家庭生计所需,原、被告外出打工谋生。打工期间,原、被告互存猜疑,互相埋怨,致使双方感情滑坡。原告指责被告作风不正,被告亦指责原告行为不检,为此双方形成矛盾。在原、被告相处时不能较好的沟通。2011年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用,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置建木质住房一幢,座落在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确定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被告生育儿子期间亦能融洽相处,相敬如宾。共同生活中,彼此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原、被告外出打工谋生期间,因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并各自心有疑虑,才在一定程度上伤害双方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修复双方夫妻感情,故只要原、被告正视夫妻生活现状,相互包容,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