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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段某某,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

10月26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段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8间(四间正房,四间偏房)、树木84棵。因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不明,数量不确定,法院未予以处理。经鉴定房屋8间的价格为x元,84棵杨树的价格为x元。郭某某为鉴定支付费用

2500元。离婚后经人调解,李某某支付给郭某某x元,其中包括子女抚养费4000元,其他8000元中包含承包地以及树木的分割。后郭某某要求分割房屋8间,杨树84棵以及承包鱼塘的费用。李某某反诉要求郭某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

x元,并返还现金x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008年2月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某在陈述其债务时没有提及向孙大庆和张文兵借款,且在第一次起诉时陈述已与郭某某从2006年开始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有房屋8间,价值x元,杨树84棵,价值x元。离婚后,经人调解,郭某某收到李某某现金x元,该款包括离婚判决书中李某某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400O元,下余8000元已经包括共同财产中的树木款。郭某某要求分割84棵杨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要求郭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8间,基于该房屋的坐落位置,根据生活需要,以房屋8间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房屋价格的一半给郭某某为宜。郭某某主张的鱼塘承包费用8000元,因该承包费用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承包费用尚未发生,已经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不是双方的现有共同财产,尚未支付的费用具有不可确定性,对郭某某要求分割此承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在2007年3月、6月两次向他人借款共10万元,因借条上均没有郭某某的签字,庭审中郭某某对借款也不予认可,且李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到该两笔债务,故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反诉要求郭某某分担该债务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用1270元,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54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滥用了裁判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8间、杨树84棵及承包鱼塘费用”,并没有要求支付补偿款,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要求房屋8间归其所有,这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不应干预。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错误。1、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鉴定结论是否为上诉人主张的8间房屋,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部分时对此没有阐述。2、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没有提到共同债务,借款应属于李某某的个人债务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O07)夏会民初字第X号、(2008)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说明上诉人在前两次诉讼中均提到10万元的共同债务,只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八间房屋的补偿款是否在诉讼涉案范围之内。2、上诉人主张的

10万元债务是否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8间房屋,坐落在上诉人李某某处,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按照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价值的一半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亦不属于干预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权。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于2007年3月、6月两次向他人借款1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0日、9月23日,而双方从2006年即开始分居,故上诉人李某某所称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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