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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卢某某之子卢某志系夫妻关系,卢某志外出未归。2009年6月1日,卢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给王某某6亩小麦,每月给付王某某1000元生活费。由于王某某长期没有在卢某某村庄居住,当年麦收时卢某某承诺的6亩小麦被卢某志的前妻收走,卢某某承诺的每月1000元生活费没有支付,王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某某虽承诺给付王某某6亩小麦及每月1000元生活费,但卢某某给付的小麦并未由其收取,而是由王某某丈夫的前妻收取,对此卢某某并无义务再次给付。王某某长期在外居住,与卢某某虽为公媳关系,但并没有形成家庭共同关系,卢某某也没有给付王某某生活费的法定义务,故王某某要求卢某某给付小麦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麦被卢某志的前妻收走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责任全在于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仍有给付的义务。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源自于经过登记的夫妻关系,至于是否一定共同居住,并不能改变夫妻关系形成后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公媳间法定的权力义务,法定的夫妻关系一旦确定,夫妻间、公媳间相互的权务和义务也是法定的。况且没有在公公家居住,也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是被上诉人之子卢某志幻想一夫多妻的恶意造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6亩小麦折款4080元和3000元生活费。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6亩小麦已经指认给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没有收走,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与王某某并非家庭共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王某某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某某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王某某6亩小麦和3000元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为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卢某某承诺给付王某某的6亩小麦被卢某志的前妻收取,侵犯6亩小麦财产权的并非被上诉人卢某某,故卢某某没有返还小麦的义务。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子结婚后,因其丈夫长期外出,王某某也没有在婆家居住,王某某虽然与卢某某是公媳关系,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家庭共同关系,卢某某亦无给付王某某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小麦折款和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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