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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荆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省道219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300M(汝南县X镇附近),与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赵文英相撞,致使赵文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荆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认定,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责任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收据,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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