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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某某、胡某甲均系再婚。2002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在嘉禾县X乡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某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梁(现均随邓某某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添置下列财产:1、在嘉禾县X乡X村兴建一栋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现双方认为房屋可值x元;2、电视机一台;3、电脑一台;4、洗衣机二台;5、床铺四套;6、木沙发一个;7、单车二部,上述财产均在邓某某处。夫妻共同现金有x元,在胡某甲处。双方在兴建房屋时认可欠邓某军装修费2000元、欠薛智军铝合金款1000元。2011年2月14日,胡某甲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胡某甲、邓某某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随胡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3、共同财产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4、判令邓某某给付胡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胡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嘉禾县X乡X村房屋一栋两层半,双方认可房屋可值x元,现金x元在胡某甲处,均依法平均分割,其余财产胡某甲在诉讼中愿意放弃分割,予以准许。双方在兴建房屋时欠邓某军装修费2000元、欠薛智军铝合金款1000元。上述欠款由双方平均承担。对胡某甲要求邓某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因胡某甲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胡某甲要求邓某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甲与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栋由胡某甲抚养,随其生活,邓某梁由邓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债务承担:欠装修费2000元、欠铝合金款1000元,由胡某甲、邓某某各承担一半;四、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二台、床铺四套、木沙发一个、单车二部以及在嘉禾县X乡X村房屋一栋两层半均归邓某某所有。由邓某某支付该房屋总价x元的一半即x元给胡某甲。x元现金在胡某甲处,平均分割由胡某甲给付邓某某x元。上述款项相抵邓某某应给付胡某甲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胡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某明确请求二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破裂不实。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故在选择本次婚姻时,双方均经过了谨慎、成熟的考虑,并在后来朝夕相处的日子里,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9年之久,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可谓家庭幸福美满。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夫妻之间发生的小矛盾,并未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下列情形才能视为感情已破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分居,即使如此,双方分居也仅仅4月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感情破裂,实属草率。在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判离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价值x元缺乏证据。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所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父亲于1997年申办的。该房1999年上半年建基础。建基础花材料等费用x余元,建房过程中,上诉人为建房借贷x余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现有房屋花费的x余元,应该计入建房的债务。一审法院查明“在嘉禾县X乡X村兴建的一栋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现双方认为房屋可值x元”认定事实不清。如果确要分割该栋房屋,上诉人同意将楼房的其中一层给被上诉人居住;3、婚生小孩邓某栋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违背小孩本人意愿。邓某栋、邓某梁一直在上诉人处,两个小孩共同生活,形影不离,已经难以分舍。现在,邓某栋已明确表示不愿随被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胡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提供2份证据:1、嘉禾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光的宅基地是1999年5月动工,同年7月完工;2、邓某青、邓某生、邓某军写的清单一份。拟证明地基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父亲支出。被上诉人胡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即使是村委会出具也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证据2、清单不知是何人所写,是何清单也未注明,不能反映任何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地基建于1999年,也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9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有长期的感情基础,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从离婚原因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重婚、家庭暴力、长期赌博吸毒等必须离婚的情形,双方从2010年12月分居后也未满二年,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两个儿子,如准许双方离婚,分别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也极为不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胡某甲与邓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邓某某、胡某甲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讼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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