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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在被告单位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原告向被告购买细砂机一部,总价款x元人民币,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供方代办运输。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价款x元,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返还家乡等待被告发货,但被告拒绝发货,称原告只是购买了细砂机的外壳,如果要发货尚需原告再给被告汇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货,也未退回原告购机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机器款x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2010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x),原告在被告处购买PXJ-800×400型细砂机钢板焊接外壳一个,机壳总价x元人民币,合同第八条规定交提货地点郑州,合同第九条规定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严格遵守原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机器外壳代办运费约1600元,原告至今拒不执行。被告已备好细砂机钢板焊接外壳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原告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被告作为出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细砂机,规格型号PXJ-800×400(钢板焊接外壳),生产厂家金马公司,计量单位个,数量1,单价1.7万元;第九条供方代办运输,运输经需方同意后由需方承担;第十二条款到发货。2010年4月8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支付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系付细碎机款,被告认可细碎机即为细砂机。因被告认为原告付清的仅为机器外壳款,原告也未支付运费,未给原告发货,以致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为细砂机,并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也载明为细砂机款,故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细砂机款,对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的为机器外壳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发货,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二、被告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机器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马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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