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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某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处时撞在路边花坛上,致马某某当场死亡,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张某、李某、王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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