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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孙国某(已判刑)与何某丙、朱某、唐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在汝城县城“粥公粥婆”饭店吃饭,中途同案人孙国某与何某乙二人想离席去敲诈在汝城县X村厚坊赌场内出千的赌客“成球”、“军军”、“小老婆”的钱。被告人何某甲问二人离席的原因时,何某乙二人就将厚坊赌场“成球”、“军军”、“小老婆”出千骗钱这一情况告诉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称由他来敲诈,敲诈的钱才更多。被告人何某甲遂以自己亲戚到赌场打牌被“军军”等人出千骗了钱为由打电话叫“军军”过来把此事谈清楚。“军军”因为惧怕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就要厚坊赌场内的股东何某乙(绰号“X”)、何某丙等10多人就手持加长砍刀冲上去砍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被告人何某甲一方的人员也马上拿出准备好的砍刀、菜刀等工具与厚坊方的何某丙、何某乙等人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孙国某为救被告人何某甲被厚坊村的人用砍刀砍伤头部。经鉴定,同案人孙国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丙、何某乙(“伟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某、范某兴、朱某某、孙国某、何某丙、范某、何某丙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出于私仇宿怨,伙同他人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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