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8年10月份,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介绍为城关的李XX安装塑钢窗户共计合款x元,当时被告已将塑钢窗户款从李XX手中领走,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塑钢窗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为别人安装塑钢窗,共计合款x元,李某某经手将该款领取,但并未转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塑钢窗款x元,署名为李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代领原告塑钢窗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占有原告塑钢窗款x元。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将占有原告的塑钢窗款x元归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塑钢窗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