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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徐丽红,巩义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韩有芳,哑语翻译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乘坐76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车辆行至棉纺路国棉四厂站附近时,郑某趁受害人胡某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下车后被发现,被胡某及路过群众将其抓获。经查,包内装有现金1109.2元。

2011年11月8日上午9时,被告人郑某在乘坐1路公交车,行至巩义市X路三新服装城站,被害人尚X下车时,郑某将其提包拉链拉开,欲盗窃提包内的手机及其他物品时被抓获,并扭送孝义派出所。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9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郑某系聋哑人;2、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郑某自愿认罪,并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乘坐76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车辆行至棉纺路国棉四厂站附近时,郑某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下车后被发现,被胡某及路过群众将其抓获。经查,包内装有现金1109.2元。

2、2011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巩义市乘坐1路公交车,当行至新华路三新服装城站被害人尚X下车时,郑某将其提包拉链拉开,在盗窃提包内的手机及其他物品时被抓获,并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93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胡某、尚某陈述,证人何某、范某、苏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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