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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

被告王××,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工作关系,原告回家较少,被告经常为此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以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依旧未能和好,现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行为不检点,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但被告为家庭着想,多次原谅了原告。被告本不愿意离婚,但原告执意三次提出离婚,被告只好同意。

经审查,原告刘××与被告王××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在新化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刘冰青,现在冷江一中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02年开始,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7月16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予改善。2011年6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化县X镇X路西余山(面积为325.72元)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x)及房屋四周的空坪闲地、菜地、杂屋和厕所(土地使用权证为新政国用(2002)字第x-A号)、木制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具各一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欠有个人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提出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冰青由原告刘××直接抚养成人,被告王××有探望小孩刘冰青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新化县X镇X路西余山(面积为325.72元)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x)及房屋四周的空坪闲地、菜地、杂屋和厕所(土地使用权证为新政国用(2002)字第x-A号)、木制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具各一套,均归被告王××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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