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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陈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宁洛高速立交桥路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将在道路西侧等车的路人李某峰和张雪征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峰、张雪征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355.58元、护理费355.5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x.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如果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当查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公司依法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7时0分,被告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宁洛高速立交桥路段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将在道路西侧等车的路人李某峰、张雪征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峰、张雪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面部挫裂伤(大面积);4、外伤性综合症;5、牙齿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处清洁避免感染;3、避免再次外伤;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菊英护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某车祸致“右面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车祸致“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车祸致“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庭审时原告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241天=3173.9元;3、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27天=355.58元;4、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40年×30%÷2=x.8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实际车主被告华某某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65元、护理费355.5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9天,为13.17元/天×239天=3147.63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为4806.95元/年×20年×24%=x.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为x.2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雪征、李某峰两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万元,张雪征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亦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分享理赔款的权利,结合两人的医疗费项目下损失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90.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57元,合计x.69元,超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x.53元由被告华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在此赔偿额中冲减。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53元(被告华某某已先行支付的2000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6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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