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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略)。2008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抓获,因怀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川汇区万顺达商场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X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重0.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和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川汇区万顺达商场门口附近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吸毒人员)毒品疑似物一包,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当场缴获毒品一包(重0.3克),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有证人张X证言在卷佐证。同时,还有(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现处在哺乳期,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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