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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李某甲、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赵子玉,男,3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谭晓蕾,女,26岁。

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甲、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峰、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乘坐豫x号出租车时,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某诉请太高,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实,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某诉请太高,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实,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1时40分,师清满超速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伏牛山路交叉口西15米时,与沿长江路有西向东行驶到伏牛山路向北转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2月9日到2010年4月2日,共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8025.45元。2009年12月1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师清满、李某甲负同等责任,吕某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为师清满,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安某某。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在本次事故中,吕某未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吕某向法院提交漯河市X街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吕某、丁小娜夫妇自1995年在源汇区X路经商至今。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师清满、李某甲负同等责任,吕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师清满、李某甲各自承担50%的责任。师清满是x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安某某,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甲,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吕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吕某医疗费8025.45元,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吕某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111天-60天=51天);医疗费用应为5195.56元;误工费1989元,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51天,原告2009年12月9日受伤,2010年4月2日出院,扣除60天,其误工天数为51天(x.56元/年÷365×51天=1989元);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共计1989元(x.56元/年÷365天×51天=1989元);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这次事故中原告未造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6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5706.78元(x.56元×50%=5706.7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5706.78元(x.56元×50%=5706.78元)。依照《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赔偿金5706.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赔偿金5706.78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吕某负担10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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