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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掩饰隐瞒犯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低价购买被盗的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王xx处购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河南省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失主李x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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