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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峰,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峰、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韦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当日,被告韦某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正。于2009年六月30日还清。特立此借款凭据(不计息)。借款人韦某某,2009年.元.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经多次催告仍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借款利息3378元(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止为3378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韦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属答辩人所写,但亲自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一事纯属虚假。2007年10月,答辩人承包的田林县百乐水电站建设工程,总包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书规定,答辩人的进场费部分资金自行解决,工程按进度拨款。当时,答辩人与韦某民、杨某勇、杨某高四人共同协商,同意大家集资前期经费,工程合股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出资额为答辩人14.8万、杨某勇15万、韦某民3万、杨某高10.8万共计43.6万元,并进场开工承建,工程第一个月进展比较顺利后,杨某勇提出由他亲弟杨某任出纳员。上任后,本项目的工程款、进度款由杨某全权办理,这样经常与电站业主有意见和矛盾,业主于2008年3月份终止施工合同,由于业主对工程队意见很大,因此无法对我们实施的工程量认定。使工程严重亏损,2008年4月20日退场造成股东集资款无法回收。后经答辩人多次召集股东人员如何处理集资问题,杨某勇拒不到场,经三人协商认为,本资金造成亏损,应该按生意常规定,合股生意,有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但杨某勇视朋友于不顾,决意要答辩人偿还他的本金及利息,在协商无果后逼迫答辩人于2008年5月份写了一张欠杨某勇17.5万元的借款凭据。在还借款期间,答辩人介绍一个土地项目给杨某勇承包450亩地,当时杨某勇说如介绍成功,给中介费2万元。经答辩人努力,终于从香山糖厂陶启汉手中经营的土地转包给杨某勇承包经营,转包费为60万元,在转交手续中,杨某勇经与陶启汉协商,把答辩人欠杨某勇借契,转为向陶启汉借款。此数冲抵杨某勇的承包土地资金。这样答辩人也同时终止了向杨某勇借款的凭据,答辩人就写了一张向陶启汉借款17.5万元的借据,在这场交易中,杨某勇只给陶启汉现金42.5万元。交易成功后,杨某勇不付给答辩人一分中介费,答辩人在转让借款中已付给陶启汉部分资金,余下10万元,由于答辩人无法在借款期内还清,加上心理不平衡,答辩人又召集杨某勇、陶启汉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杨某勇同意将借陶启汉借款余额,转为向杨某勇借款本金10万元,答辩人也同时终止向陶启汉借款凭证。在转写借据过程中杨某勇又提出按高利3分/月计,共计8000元利息,总数x元,在借据开写时,杨某勇提出由于本人是武鸣县X镇分局局长,属公务员、国家干部,能不能转写他人名字,由于答辩人看在杨某勇合作生意的份上,同意写一张向杨某某(此人答辩人不认识)借款凭据,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4日,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杨某某收执,该借条上记载:“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正。于2009年六月30日还清。特立此借款凭据(不计息)。借款人韦某某。……”。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韦某某承认由其亲笔所写,且该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韦某某返还借款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借条里已注明不计息,故原告请求利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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