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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丙、原审被告肖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肖某乙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丁,男,41岁,汉族,邵阳县粮食局职工,住(略)。系原告戴某勇之弟。

原审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肖某戊之父。

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丙、原审被告肖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钫和被上诉人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丁、原审被告肖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邵阳县老石坑煤矿股东周某银等人欲转让煤矿股权,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夫妇得知消息后,便邀请原告戴某丁一起合伙投资购买该煤矿股权,原、被告在达成初步合伙意向后,原告戴某丙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46万元,又于2007年7月18日从建设银行转账14万元到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指定的账户中。2007年7月18日,被告肖某乙、周某某与周某银等人签订了老石坑煤矿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书,受让了老石坑煤矿除吴移池、吴孝军10%股权之外其余90%的股权,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收取原告戴某丙的60万元用于支付周某银等人的转让费。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被告邀请的另一合伙人吴南池开始就合伙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7月23日拟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吴南池与被告周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原告戴某丙对该合伙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持不同意见,没有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字,后吴南池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筹足合伙股金而退出入伙。2007年7月25日,原告戴某丙又交给被告周某某现金4万元。此后不久,原告戴某丙向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提出要求退还预备合伙投资煤矿的资金64万元,得到了被告肖某乙、周某某的同意。2007年8月23日,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向原告戴某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找来新老板入股老石坑煤矿第二天一次还清原告戴某丙现金人民币64万元,新股东进矿第二天没有付清,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07年9月3日,原告戴某丙又到老石坑煤矿通过肖某平找到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并一起到塘渡口进一步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又作出了书面还款计划,约定欠原告戴某丙64万元,在2007年9月3日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每月1-10日为还款日,如不按时还款,每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通过肖某平向他人借款5万元付给原告戴某丙,履行了该还款计划的第一笔还款义务。此后,被告肖某乙、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1月30日陆续分八次偿还原告戴某丙欠款38.8万元。被告肖某戊在2008年5月曾口头答应帮助父母即被告肖某乙、周某某负责偿还拖欠原告戴某丙的欠款。2008年7月6日,伍军、徐某某、白右铭、秦华生等四人入股与邵阳县高木塘煤矿重组后的邵阳县老石坑煤矿,合同约定伍军、徐某某、白右铭、秦华生等四人占合伙企业总股份的51%,但秦华生后因未缴纳入伙股金,秦华生所应占有的股份仍为被告肖某乙所有。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在徐某某等人入股后,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一次性付清仍拖欠原告戴某丙的欠款。2009年1月8日,老石坑煤矿全体股东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徐某某承包经营老石坑煤矿一年。被告肖某乙、周某某自2008年11月20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戴某丙于2007年7月2日向何战武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0.02%,限在2008年6月底还清,否则除按时计息外,另处违约金20%,现原告戴某丙已偿还何战武本息合计x元;原告戴某丙于2007年7月12日向田庚华借款46万元,月利率贰分,限在2007年底还款20万元,其余款项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戴某丙已偿还田庚华19万元、利息x元。该两笔借款均用于预备合伙经营老石坑煤矿而付给被告周某某、肖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是合伙纠纷,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肖某乙、周某某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确认本案性质的关键。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拟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但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肖某乙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另一准备入伙并签字的吴南池也因未筹足合伙资金而退出入伙,故合伙经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肖某乙、周某某的合伙经营关系不成立,且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在原告戴某丙要求退还资金的情况下,同意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戴某丙书面承诺偿还欠款,作出了书面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从而明确了原告戴某丙与被告肖某乙、周某某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戴某丙起诉的被告主体没有错误;2、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是否是在受到原告戴某丙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的。该问题已在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中作出认定,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支出的计算和负担。在本案中,原告戴某丙付给被告肖某乙、周某某64万元,原为原告预备与被告合伙经营老石坑煤矿的资金,在付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在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中,原、被告也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而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又约定不按时还款,每次违约金为5万元。从内容上看,承诺书只约定被告在找来新老板入股老石坑煤矿第二天一次性还清原告戴某丙的欠款64万元,而被告何时找来新老板入股老石坑煤矿的日期是不可预估的,这就可能导致原告戴某丙债权的实现不可预期,而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偿还原告戴某丙的欠款作出了具体计划,因此,还款计划可视为是对承诺书的补充协议,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每月还款10万元,每次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5万元,而10万元按原告向他人借款月利率贰分来计算,一个月可预期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该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显属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而在被告肖某乙、周某某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因约定的还款日期不可预估,原告戴某丙应向他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可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至,按此计算原告戴某丙至起诉时应向他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约为22万余元,故承诺书中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只稍大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予增加。本案中,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在伍军、徐某某等人于2008年7月6日入股邵阳县老石坑煤矿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第二天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戴某丙的欠款,被告肖某乙、周某某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戴某丙对相关追债费用支出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肖某峰应否对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拖欠原告戴某丙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肖某戊虽曾答应帮助父母即被告肖某乙、周某某负责偿还拖欠原告戴某丙的欠款,但该承诺不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肖某戊不是原告戴某丙的债务人,不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拖欠原告戴某丙欠款64万元,已偿还38.8万元,尚欠本金25.2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共计45.2万元;被告肖某戊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戴某丙要求被告负担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拖欠原告戴某丙借款本金x元,应承担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肖某乙、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肖某戊对被告肖某乙、周某某拖欠原告戴某丙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某丙要求被告肖某乙、周某容负担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供不应求x元,由原告戴某丙负担1912元,被告肖某乙、周某某共同负担x元。

肖某乙、周某某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属定性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将6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60万元至上诉人周某某的帐户是其入伙老石坑煤矿的资金,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直接借款64万元。2、被上诉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老石坑煤矿期间,因发生安全事故,共计造成损失13万元。3、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系受胁迫所致,应依法确认无效或予以。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老石坑煤矿的合伙人,其要求退伙,只能要求老石坑煤矿按规定退还投资款。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10月1日(即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起至2009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x元本金的利息约为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戴某丙与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之间虽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自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向被上诉人戴某丙出具承诺书时起,应视为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已同意被上诉人戴某丙退出合伙,并同意退还合伙出资款给被上诉人。此时,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已由合伙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部分,对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部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退出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那么,上诉人就应按双方的约定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伙出资款,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是在受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理由,因其提供的有关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后,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原合伙出资款的利息损失只应从退伙后按约定还款时间作为计算起点。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利息损失依据,其实际损失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关于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戴某丙欠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808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肖某乙、周某某共同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戴某丙负担5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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