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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原告孔某与被某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代理人魏伯雄、被某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被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原、被某两人,注册资金为50万,原告占20%的股份,被某占80%的股份。因双方资金困难,注册资金所用50万元均由被某向他人筹借。公司成立后,被某即将注册的50万元资金抽回还给他人。2007年6月13日,原、被某达成协议,被某将自己在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2007年6月15日,原、被某及案外人赵玉书三人达成协议,被某将自己在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中的40%转让给了原告,40%转让给了赵玉书,并与2007年6月21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某登记。为了维护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良好的市场运行秩序,且该协议也实际没有履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某贾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注册公司的事实属实,包括注册时间、资金均属实,但注册资金50万元均系借款。2007年6月13日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且有效。2007年6月25日,签订协议,将股份转让给赵玉书的事不属实,我没有见过赵玉书,2007年6月15日,我和原告签订协议,有见证人金红万在场,当时赵玉书不在场,只有我和原告签订,当时原告的儿子从工商局拿来了空头协议,按照协议的格式,里面的40万全部转让给孔某,当时我签了几份空头的协议,只有我的签名,里面没有填写内容,后来原告将这些空头的协议拿去和赵玉书怎么签写的我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某出资40万元,共同成立注册了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因50万出资均系被某所借,被某遂于2005年8月10日将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回偿还了他人借款。2007年6月9日,经原、被某注册成立的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股东贾某在公司的股金40万元分别转让给原股东孔某20万元和新股东赵玉书20万元,二受让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人贾某,贾某从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本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同日,该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议,参加人为原、被某、赵玉书、常国锋、孔某林五人。会议决定,新股东赵玉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任生产厂长,贾某任经营分项经理,负责公司的退税工作,并议定了其他事宜。2007年6月13日,原、被某在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红万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贾某的股金投资作价15万元转给孔某,孔某在4年期限内全部付清,每年付款额不少于3万元;贾某退股后,在公司继续干4年,并负责公司的退税工作,由孔某每年给付报酬1万元,并在报酬外按退税金额的10‰给付贾某红利。2007年6月14日,原、被某又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经庭审查实,实际签署日仍是2007年6月13日),被某贾某将股份40万元转让给原告孔某。后为公司正常运转和公司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2007年6月21日,被某贾某分别与原告孔某和赵玉书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金转让给孔某和赵玉书各20万,并与2007年8月8日,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某登记,股东为孔某与赵玉书。2008年3月6日,赵玉书又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孔某和孔某之子孔某林,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变某登记。2009年6月16日,原、被某注册的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某为张掖市鸿阳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孔某与孔某林。上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包括原、被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均为空股转让,受让方也未支付同等价值的财物进行股本交易。

2008年4月21日,被某贾某将原告孔某诉至本院,要求孔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3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孔某又将被某贾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该案经审理,判决撤销了原、被某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宣判后,被某贾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孔某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孔某撤回起诉。2010年1月25日,原告孔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会议纪要两份;

2、原、被某于2007年6月13日和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股东变某和股权转让证明两份;

4、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壹本;

5.本院(2009)甘民重字第X号民事卷宗两本。

本院认为:股东依法设立公司后,应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运营公司,依法行使赋予股东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某在公司成立仅8天就将股东出资50万元全部抽逃,后原、被某及其它股东又相互转让空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经营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公司无资产,相当于皮包公司,这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触犯刑律。原告明知被某抽逃全部出资,不加以阻止或要求补足出资,应承担股东应付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被某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某恶意串通抽逃资金,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且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强制性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虽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三种责任,其一、民事责任,即有抽逃股东返还和补足出资;其二、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其三、刑事责任,抽逃股东因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某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抽逃出资和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行为,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原、被某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原、被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对被某抽逃出资是知情的。另外,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规定。但经本院对此案在再审中查明,原告约定给付被某的15万元并不是双方协议中字面书写的股金转让,而是原、被某协商,被某退出公司,原告给付被某的补偿款。被某虽将股权转让于原告和新股东赵玉书,但均为空股转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亦未变某登记为一人股东,且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变某登记中股东人数均符合法定人数,故原、被某设立的张掖市正旺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设立和变某登记中均未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要求,且股东人数违反要求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作出不予设立或不予变某登记的行政行为,即使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也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当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且原、被某签订协议属双方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要求确认其与被某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喻婷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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