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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余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男,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原告郑X之父),男,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余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郑X诉被告余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郑XXX。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判决中未明确原告对儿子的探望问题,故起诉来院要求:1、每月1日-15日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或每周双休日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2、每年元旦、五一节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3日,春节、国庆节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7日,寒假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2个星期,暑假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1个月。

被告余X辩称,其愿意给原告探望儿子,但是由于儿子现在仅仅2岁,要有个适应过程,希望双方能就探望时间进行协商,探望时间不宜超过半天,且刚开始探望孩子时应由被告在旁陪护,才不会对孩子造成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生育儿子郑XXX。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郑X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1、每月1日-15日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或每周双休日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2、每年元旦、五一节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3日,春节、国庆节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7日,寒假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2个星期,暑假由原告接走儿子探望1个月。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考虑到郑XXX目前仅2岁,其适应环境的能力较弱,目前尚难适应在原告处过夜,故对原告探望郑XXX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作一个基本的安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完全予以支持。为了能让原告与郑XXX较充分的感情交流,对于原告探望郑XXX的时间酌定为1天。但本院同时需指出,原告与郑XXX的父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为了让郑XXX同时能享受到父爱,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儿子郑X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周探望儿子郑XXX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9时至当日19时;探望方式为被告余X于周六9时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门口将儿子郑XXX交给原告郑X探望,原告郑X于当日19时在同一地点将儿子郑XXX交给被告余X;被告余X有协助原告郑X探望子女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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