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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豫x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货车交付后,被告开始营运。被告于2009年5月和9月两次给付原告x元车款后,下余车款没有给付。2009年12月,为尽快收回车款,原告将购车款从x元降至x元,但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车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认可未支付原告下余购车款x元的事实,但辩称,余款应在原告按照口头约定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

由于被告李某乙认可尚欠原告车款x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关于余款x元应在原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原告当即将车交付被告,被告开始营运,未付车款。2009年5月和9月被告两次给付原告车款共计x元,余款未付。2009年12月,为尽快收回车款,原告将购车款降至x元,但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车款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原告余款的主张,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购车款x元。

被告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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