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32岁。
原告洛阳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安某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安某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7日,安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安某某每月按时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交下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安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安某某将费用交至2006年5月29日后至今不与公司联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安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要求安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安某某承担。如果安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安某某全部承担;由安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2、2010年12月17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安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合同实际履行至2006年5月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安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1年12月17日到2004年12月17日。该合同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安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其公司经营管理网络;安某某每月应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税金另付等共计1280元;安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安某某未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安某某将费用交至2006年5月29日后,至今不再缴纳各项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故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原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的形成,因双方对新形成的合同关系未约定期限,且被告安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29日后不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要求解除与安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关系,要求其限期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安某某之间事实货车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安某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