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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2011年9月29日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需调取新证据及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某封段汪屯乡汪屯桥附近,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X相撞,造成赵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依法认定:孔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辩解、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辩解称因听到被害人家里打电话叫人来感到害怕,其是事后跑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立即报警并打120对被害人救治,并督促自己的老板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民事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完全提供给了警方,因此没有逃逸的故意,只是由于胆小害怕,未能继续配合警方调查,结合本案其行为不属于逃逸。并当庭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轿车,沿327省道某东向西行驶至x+9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赵X相撞,致使被害人赵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在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后逃逸。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证人孔某X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孔某系父子关系,其不知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以及公安民警让其通知孔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开封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的情况。

2、证人许某X证言证实:其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事发当天,孔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在汪屯出事了,伤者已送往医院,让赶紧过去。当其走到葛岗时,孔某又打电话讲伤者在开封县中医院。其到医院后,伤者的家属讲这里的医院条件不好,要转至淮河医院,其就跟着去了淮河医院,同时证实其不知道某某在什么地方。

3、证人许某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其与爱人李XX、儿媳贺某、孙子许X一起乘坐其子许某X的黑色轿车由东向西从杞县到开封,行驶至汪屯时,一位中年人从南向北骑着三轮横过马路,司机发现后就向南急打方向,结果撞住一个在花坛北由西向东骑三轮车的一位老年人。后司机好像打的120和110。过有10多分钟,开封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到后,其与司机还有群众将伤者抬到车上,其与儿媳妇一起坐救护车到医院,伤者作了全面检查并安排在病房住院观察。后来其子许某X去后其就走了。

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乘坐孔某驾驶的许某X的豫x号黑色轿车由东向西到开封,行驶至汪屯时,这时一辆三轮车从南向北横过道某,司机为躲三轮车向南打方向,这时一辆电动三轮由西向东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骑电动三轮车的一位老先生摔倒路南花坛里。事故发生后,司机孔某打的120和110报警,大概有十分钟左右,开封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到现场,孔某及小孩的爷爷及大夫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其与小孩的爷爷乘坐120一起到开封县中医院,后其去交的检查费用,检查完后,医生说需住院观察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时还证明同车人有许某X、李XX及其孩子许X的情况。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父亲赵X受伤后先到开封县中医院救治,其赶到中医院后又将其父亲转至开封市淮河医院治疗,当天下午不治身亡。后来其听说其父亲从太平岗村到市里买东西返回时走到汪屯村路上出的事。

6、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不负事故责任。

7、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赵X系左胸闭合性创伤合并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脏器挫伤造成死亡。

8、道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豫x号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9、道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地点为开封市327省道x+90M处及案发现场、道某、肇事车辆、被害人伤情等的情况。

10、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0年7月15日11时22分05秒接(略)报警称汪屯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1、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7月20日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7月21日上午9时到开封市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及辩护人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主许某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孔某因交通肇事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7月18日10时许某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孔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立即报警并打120对被害人救治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孔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履行了积极救助的义务,但其却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逃跑长达一年,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某

夏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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