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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覃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但双方在婚后购置的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号住房1套未予分割。现诉至院请求对房屋1套等财产价值245700.00元予以共同分割,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共同财产房屋1套价值362528.00元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购置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号住房1套属实,但该房屋不能由原、被告分割,应当归儿子覃某所有。原、被告为购置房屋欠有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覃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覃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住房1套,房地产权证号为□□□。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婚生子覃某由被告覃某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放弃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离婚案件中对房屋未予分割,但告知当事人可对房屋分割另行主张某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1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号住房1套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渝顺(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参考价值为362528.00元,评估单价为3200.00元/平方米。该价值包括鉴定标的物的装修价值和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号住房1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该房屋的理由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抚养婚生子覃某的实际,被告应当适当多分得份额,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云阳县X镇云江大道□□□号住房1套归被告覃某所有,

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8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86.00元,被告覃某负担2000.00元。

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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